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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办法】天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优秀范文】

时间:2023-06-12 18:36:01 公文范文 浏览量:

天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天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第一章 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办法】天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国土办法】天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优秀范文】



天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实施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天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天台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做好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指挥部、管委会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税务、审计、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监察、法制、信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    

第六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申请的有关情况报县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以及红线图,其中建设活动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的,负责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政府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挥部、管委会应于每年1130日前将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房屋征收相关项目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其中有百分之九十(具体项目的意向率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以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建筑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记的,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公房承租人不符合房改政策的,由公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被征收人、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包括建筑占地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地产凭证记载的面积为依据进行认定;其他合法的房地产凭证未记载的,其建筑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按天政办〔2013151号文件规定,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调查丈量,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4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用途,并按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房屋,按改变后的用途确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

199041日以后,未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确定。

201010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标准;

(五)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九)临时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补偿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针对旧城区改建);

(十一)签约期限;

(十二)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按照被征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被征收人可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县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有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公开举行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听证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须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含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县人民政府认为需经集体审议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当日将房屋征收决定书送达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评估机构名录范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交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应当征得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征得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未协商选定。

未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填写《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投票确定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如无过半数被征收人参加或者候选的评估机构均未获得参加投票的过半数被征收人选票的,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评估机构不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或者抽签的时间、地点和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

随机确定评估机构时可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及社区代表等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在征收范围内将被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中准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每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每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每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与搬迁

第一节 补偿权利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一种补偿安置形式。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条  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非法埋设的地基,必须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  仅征收公共分摊门头、走廊等附属建筑部分的,不予产权调换,只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征收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用房。

被征收房屋未能在签订补偿协议前注销抵押登记,且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部分的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提存公证情况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节 住宅房屋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给予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三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足五十平方米部分按评估中准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但被征收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二)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部分与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部分不结算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标准,参照《天台县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从被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至其他住宅房屋的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还应当支付从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搬迁至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的搬迁费,即一次性支付两次搬迁费。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可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或建筑占地面积核算。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方式原则上由被征收人自行落实临时周转用房,征收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收人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腾空房屋之月起到安置房交付后六个月止的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三十九条  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建筑占地面积核算。临时安置费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  由于征收实施单位原因,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变更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以征收决定之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采用公寓式住宅安置。

安置指标以被征收房地产的合法建筑面积或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为依据,以户为单位,被征收人可选择其中一种安置依据。

安置指标按以下两种安置比例计算确定: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的采用1:1进行安置,以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为依据的采用1:3进行安置。如遇套型不可分割,在同一安置套型内可适当就高就近安置,但安置面积累计不得超过安置指标面积30㎡。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以具有法定资质的房产测绘公司测定为准。

第三节 非住宅房屋补偿与安置

第四十三条  征收学校、医院、交通、水利、电力等社会公益事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确需迁建的,按照县城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搬迁费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征收企业的厂房、仓库、办公等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确需重建的,可迁入工业园区以协议出让方式安置。用于安置的工业用地面积原则上实行等面积安置。条件允许下,如确需增加安置面积,安置的工业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增加面积部份不得超过被征收企业合法用地面积的50%。被征收和用于安置的工业用地面积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

企业因被征收用地面积不足5亩,无法在园区内单独安排安置用地的,实行多家企业统一规划以标准厂房等形式联合安置。

被征收企业,符合《天台县推进低效工业用地二次开发的若干意见(试行)》(天政发〔20133号文件)有关规定,并且被征收企业在该意见规定的实施范围内,由被征收企业提出申请,经天台县工业用地二次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县政府批准同意的,可参照天台县低效工业用地二次开发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临街房屋符合商业用房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选择临街安置的,原则上以合法商业建筑面积实行等面积安置。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和用于安置的商业用房面积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

第四十七条  非住宅用房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及搬迁费的补偿:

商业用房停业损失,由评估机构按征收当年商业建筑面积(或经认定的商业建筑面积)部分的月净收益(以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利润值为准)或月租金为依据评估确定。

征收商业用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支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及搬迁费。(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企业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及临时安置费,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金额按企业房地产评估总额的10%计算;物资搬移、设备拆装费用按房地产评估总额的5%计算。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节 补偿协议与搬迁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项目的签约比例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公告内容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县人民政府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县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第五十条  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补偿决定由县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五十二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依照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偿协议中有约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未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五章  补助和奖励

第一节 房屋征收补助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地产评估价值的下列比例给予货币补助:

(一) 住宅房屋为15%

(二) 商业用房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200万元以下部分为15%2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以下部分为10%500万元(含)以上部分为5%

(三) 办公、工业、仓储用房为20%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公寓式安置房价格在安置指标内按市场评估价的15%进行补助,超指标安置面积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

第二节 房屋征收奖励

第五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规定时间内腾空房屋并交付征收实施单位拆除的,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200/㎡给予奖励;住宅用房按建筑面积200/㎡或按建筑占地面积600/㎡给予奖励;工业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50/㎡给予奖励(选择二次开发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任意一种行为的,取消被征收人的一切补助、奖励政策:

(一) 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 未在规定时间内腾空房屋并交付征收实施单位拆除的;

(三) 被征收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规划和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安置房建设。

第五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妥善保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结束后,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工作实施情况报天台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统一归档保管。

第五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执行、计划实施、征收程序、协议专用章使用、征收评估、信息公开、档案管理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第六十条  征收红线范围内被征收人的自留地、菜园地、其它用地和未经批准的宅基地、天井(道地)按当年区域征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登记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居住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计户,其中共有产权住房按一户认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110日起施行。2013625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天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天台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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